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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的通知
2014-12-16 09:32: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公通字〔2013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切实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共同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92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科学评价戒毒效果,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诊断评估中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专业医师参与诊断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 和“一般”两类。

  第七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八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身心康复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九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上述考核内容分解量化,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达到规定分数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上述三项以上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第十一条  对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用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或者有自伤自残行为的;

  (三)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四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达到“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至六个月的意见;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尚未达到“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其情况,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根据其综合诊断评估情况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完毕后,因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该期间的行为表现由相应的羁押场所作出评估,并随戒毒人员移交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三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天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移交戒毒人员时,应当同时移交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

  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交的戒毒人员后,对其后续的戒毒情况应当继续在公安机关移交的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上进行记载。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成立由管理、教育、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参加的诊断评估办公室。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执业医师参加诊断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采取查阅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材料、与戒毒人员谈话、进行相关测试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给予解释或者答复。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七日内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属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诊断评估结果经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于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

  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七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四章 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赵艳